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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荣诉被告李兆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作者:刘新旺  更新时间 : 2012-07-03  浏览量:2119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宛民初字第2279号

原告王志荣,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宛城路4号。

委托代理人刘新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兆魁,男, 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潦河坡乡榆树庄村。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新华西路22号,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荣诉被告李兆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委托代理人刘新旺、被告李兆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荣诉称,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兆魁驾驶车牌号豫R82567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南阳市光武路外贸家属院倒车时,挂着水管把墙带倒,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左外踝骨等处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志荣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已造成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共计165938.31元,二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上述各项损失。

被告李兆魁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理赔;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王志荣针对自己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王志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实自己系城镇居民户口;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一组及诊断证明两份,证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出院后需卧床两月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出院后卧床及治疗期间陪护一到两人; 4、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导致自己两处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伤情为十级伤残。5、医疗费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八张;证明至今已经花费医疗费用29387.31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自己鉴定费支出700元。6、护理人员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基本情况;7、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李兆魁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自己车辆手续齐全及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兆魁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诊断证明与出院医嘱不一致,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用应根据伤残等级等支付,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应根据实际支出支付;3、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4对证据五中正规票据无异议,对非正规票据200元有异议,对鉴定费系单方申请,被告不应承担。5、对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无异议。6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对营养费无意见;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先不予处理。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6无异议;2、对证据3、4、5异议同第一被告;3、对鉴定费无异议;4、对赔偿清单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合计在一万元内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对被告李兆魁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志荣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原告王志荣所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兆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志荣颈椎损伤致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及被告李兆魁所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做,且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0号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所委托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原告在陆营镇大李庄骨科所花费用200元,因该张票据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同意其外购该药的证明,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票据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且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综合给予评述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兆魁驾驶车牌号豫R82567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南阳市光武路外贸家属院倒车时,挂着水管把正在拆除中的一断墙带倒,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B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李兆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阳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头顶部挫裂伤; 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 5、第二颈椎右侧横突粉碎性骨折;6、第七颈椎及第二颈椎椎体骨折。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7967.31元,后又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44.5元,合计医疗费支出28611.81元。豫R82567五征牌三轮汽车以李兆魁名义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志荣的损伤于2012年3月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志荣颈椎损伤致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750元;原告王志荣的住所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宛城路4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兆魁驾驶车牌号豫R82567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南阳市光武路外贸家属院倒车时,挂着水管把正在拆除中的断墙带倒,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兆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荣无责任。原告王志荣芳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兆魁、渤海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志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2861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天x30元=690元;3、误工费,自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至2012年3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12天,共计135天,误工费标准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5天x(18194.8/365)元=6729.5元;4、护理费,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其住院23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2012年3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12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243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x23+112)天x(22438/365)元=9712.9元;5、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3x20=460元;6、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应为7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所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标准,原告于1953年9月22日出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系数应按21%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4.8元x20年x21%=76418.16;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按20000元支付,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程度,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按15000元支付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44552.37元,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费用22552.37元应由被告李兆魁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志荣的各项损失费122000元。被告李兆魁支付原告王志荣的各项损失费22552.37元。

二、 驳回原告王志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原告王志荣负担500元,被告李兆魁负担3225元;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王志荣负担750元,被告李兆魁负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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